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劳务派遣不能成用工主渠道

作者:许跃芝 李万祥 来源:中国经济网――《经济日报》
2012-12-25 08: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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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

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进一步明确了“三性”岗位的具体含义。

今天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建议进一步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适用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建议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劳务派遣用工不能成为用工主渠道。

同工同酬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一些企业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不同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分配办法,有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企业福利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相比差距较大。因此,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合同及协议要应当符合同工同酬的规定。

审议中,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规范劳务派遣重要的是要落实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建议在草案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适用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

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

长期以来,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准入门槛低,承担责任能力差,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获得有效赔偿。因此,审议过程中,多数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赞成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行行政许可,并建议在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对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再作适当提高,同时增加规定经营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这一数字提高到100万元,此次审议结果报告再次建议提升至200万元,同时建议增加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进一步明确了“三性”岗位的具体含义。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针对实践中劳务派遣用工被滥用的突出问题,应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不能成为用工主渠道,只能是一种补充形式。

为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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