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财EMBA樊虹国:谈银行“收回再贷实收实付”

来源:中国经济网
2013-05-03 11:20:58

  银行“收回再贷、实收实付”,一般是指银行向客户发放的贷款,到期实际收回贷款资金,然后再将贷款发放给该客户并实际支付贷款资金的一项贷款业务活动。这种做法有许多弊端,不利于市场经济规范、高效、有序、和谐、良好发展。银行“收回再贷,实收实付”做法可以休矣。

  一、“收回再贷、实收实付”做法

  当前银行“收回再贷、实收实付”的一般做法是:

  第一步,放贷,即银行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此时银行将资金实际付给客户;

  第二步,收回(即收贷),即银行向客户收回到期贷款,此时银行实际收回客户贷款资金;

  第三步,再放贷,即银行对该客户收回贷款后进行重新审核评估,符合贷款条件的,再将贷款发放给该客户,此时银行又将资金实际付给该客户;

  第四步,再收回,即银行又向客户收回到期贷款,此时银行又实际收回客户贷款资金;

  ……

  如此,银行向客户放贷(实付)收回(实收)再放贷(再实付)再收回(再实收)……周而复始,不断循环。

  这里应当特别关注如下几个问题:

  (一)贷款期限问题。如果贷款期限准确反映客户经营周期,则客户就有货款回笼并能及时归还银行的到期贷款;如果贷款期限不能准确反映客户经营周期,贷款到期时客户没有回笼货款,则客户没有资金归还银行到期贷款。

  (二)贷款守约问题。如果贷款到期,客户没有回笼资金归还,为了表示诚实守信,客户不得不从社会民间借入高利贷资金归还银行到期贷款。

  (三)还款准备问题。客户守约归还到期贷款,需要提前一定时间作准备,安排还款资金。

  (四)贷款审批问题。银行先收回到期贷款,然后,再审核评估客户是否符合再贷款条件,符合贷款条件的,再放贷款,这需要一定操作时间。

  二、“收回再贷、实收实付”做法弊端

  银行“收回再贷、实收实付”至少存在如下弊端:

  (一) 贷款管理过程复杂化,效率降低。银行“收回再贷、实收实付”,其资金操作过程为:银行先实际收回客户到期贷款资金,然后,银行再将资金实际付给该贷款客户。但贷款客户筹集资金还贷付给银行是一项工作量较大、操作较复杂的工作。银行同意再贷款,又将资金实际划回给该客户,银行资金付出需要经过较复杂的审批程序。如果是“收回再贷”的,资金“实收实付”这一过程,没有给银行和客户带来好处,但它使银行各客户贷款管理过程复杂化,并效率大大下降。

  (二) 贷款成本提高,效益降低。银行“收回再贷,实收实付”:一是银行实际收回的资金,再贷给客户前处于闲置状态(包括存到同业),一方面占有资金要付利息,另一方面贷款未放收息减少。二是客户筹集还款资金需要承担较高成本,如借“高利贷”资金还贷成本更高。

  (三) 助推民间高利贷活动。从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实际情况来看,企业资金流动性不强,大多数企业经营资金吃紧,很多企业还贷资金主要靠向民间高利贷机构或个人借入(即社会上所称的“转贷借款”)。随着企业“转贷借款”数量越来越大,客观上助推了民间“高利贷”借款活动越来越活跃。

  (四) 成为孳生银行员工腐败土壤。因种种原因,贷款客户资金紧缺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贷款逾期给银行及其经办人员带来巨大考核压力;为此,银行经办人员与民间高利机构或个人联系“转贷借款”事宜,帮助客户“转贷”解决贷款逾期问题。这样时间一长,“转贷借款”业务起来越多,“高利贷”借款收入丰厚,引起部分银行贷款管理人员“眼红”;然后,部分银行贷款管理人员不同程度直接或间接参与高利贷“转贷借款”活动。随后出现银行贷款审批过程被故意拖拉,审批时间被故意拉长,高利贷“转贷”时间就越长,高利贷利息就越多。

  三、解决“收回再贷,实收实付”对策与建议

  (一)修改有关“收回再贷,实收实付”相关制度规定。废止“收回”可以“再贷”(即“可以续贷”、“可以转贷”)的到期贷款必须先“实际”收回贷款资金,然后再“实际”付给客户再贷款资金的不合理做法。

  (二)实行“收回再贷,只收利息、不收本金、重新签约、特种转账”的做法。客户贷款到期,如“收回”可以“再贷”的,只收利息,不必“实际”收回本金,但应当银行与客户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明确“特别还贷方式”,即,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后,银行可用内部“特种转账收付凭证”作“非实际资金”交易的转账业务操作,以替代“实际资金”交易的转账业务操作。这样可以避免资金“无效运营”。银行应当在贷款到期前合理时间内决定是否“再贷”。决定不贷的,要给客户合理的筹款还贷时间。决定“再贷”的,有二种情况:一是“再贷”额度等于收回额度的,只收息,不收本;二是“再贷”额度小于收回额度的,利息全部收回,“本金”只收回减少部分。实行上述做法,可以有效解决银行“收回再贷,实收实付”的弊端问题。

  (三)建立银行与客户“平等”的经济法律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对中小微企业来说,虽然是市场经济中的一员,但在与银行业务合作中,往往是银行处于强势地位,银行“说了算”,中小微企业无话语权。如银行格式合同不得修改,贷款额度、期限、利率都由银行决定,贷款到期必须“先实际还进资金、后再谈续贷事宜”等等。对于银行不合理的“霸王”条款,应当废止,只有这样,才能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良好发展,才能利于银行和客户共同良好发展。

  (樊虹国,上财商学院EMBA2011级全球班班长,现为宁波东海银行监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