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即“老鼠仓”),是基金行业长期以来存在的痼疾。尽管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正式规定了“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但刑法不能解决所有的“老鼠仓”问题,只有部分老鼠仓行为因情节严重方可被刑事追诉。在行政监管层面,对于“老鼠仓”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依据还是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炒股的《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和2004年《基金法》第十八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的原则性规定。在基金法层面,缺乏对老鼠仓行为的专门性规定。
新《基金法》第二十一条则明确禁止了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除“老鼠仓”这一比较典型的背信行为外,新《基金法》第二十一条还增加了利用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等其他背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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