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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合同存霸王条款:信用卡少还26元被令还1300元

经济参考报屈凌燕 2014-12-19 08:14:45

  原标题: 银行合同存霸王条款:信用卡少还26元被令还1300元

  工商部门调研指出:银行合同存大量霸王条款

  日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法律专家,对大量银行贷款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后,从中“挖出”了564条不公平条款,涉及六大类合同“陷阱”。记者了解到,自去年9月以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部署,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开展了专项整治工作,存在各银行合同间的霸王条款相继被审查曝光。

  10家银行80份合同清查出564条霸王条款

  消费者王女士今年上半年向金华市消保委投诉,因记错还款金额,少还了信用卡26元。几天后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告知其信用卡逾期,要求归还1300余元。银行的理由是,虽然逾期未还的只有26元,但按合同规定,罚息需按消费刷卡总金额乘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不久前,义乌市稠北派出所接连接到5起报案,多位市民称自己持有的某行信用卡被盗刷,而信用卡都在身边。银行回应称应是用户向他人透露了验证码信息,根据办理时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条款,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工商局合同处处长沈晓萍告诉《经济参考报》记者,今年9月以来,在该省银行业协会的支持和配合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集了10家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消费类保证合同、信用卡申请合同等8大类消费类合同,共计80份,法律专家对这些合同进行了全面审查,清查出564条不公平条款。

  工商部门指出,银行方面的问题包括:单方面扩大自身权利;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某些格式条款涉嫌违反法律规定;某些条款表述不明确涉嫌误导消费者等。

  我国《贷款通则》规定,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率就是执行的利率,然而某些合同条款显示,银行可依据借款人的信用和还款能力情况,每年对利率档次作一次调整。法律专家指出,银行的这些合同条款为任意提高利率标准留下了空间,违反《贷款通则》规定,涉嫌损害借款人的主要权利。

  还有的合同条款规定,银行对借记卡遗失正式挂失生效之前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法律专家认为,银行这一条款涉嫌免除其在客户办理口头挂失手续后至正式挂失手续办妥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

  金融服务日益丰富 霸王条款“日新月异”

  据《2014年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投诉受理、处理形势分析报告》提示,从被投诉类型看,第二季度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受理投诉中,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投诉案件占比相对较高。

  但消保部门也表示,普通消费者面对艰涩难懂的合同内容,鲜有能力辨别是否“公平”,是否“违法”,唯有签字了事。只有确实发生了侵害消费者的事实后才会有投诉发生。

  想要银行承担相应责任,大部分消费者须走司法诉讼途径。今年8月杭州一消费者银行卡被人在广东茂名自助终端转账,打银行热线要求冻结期间又被转账几笔,一共6万元。报案后,消费者找银行讨说法,被告知“深表同情”却只能“自认倒霉”。该消费者认为信用卡在身边,密码从未告诉别人,一定是银行存在安全漏洞。最终通过走司法途径起诉银行,经调解由银行承担80%损失。

  为保障合同平等自愿的原则,浙江省人大早在2002年专门出台了《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赋予了工商部门对银行业等行业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管的职权。2004年浙江省工商局曾对银行格式合同进行审查,挖出诸如“强制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合同费用”“规定消费者必须在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等8类霸王条款。

  沈晓萍表示,时隔10年重新审查银行格式合同,发现随着金融服务的日益丰富,如理财产品的兴起,银行合同的霸王条款也在“日新月异”。

  但是法律专家也表示,以前银行的钱被认为是国有资产,因此判决倾向于保护银行利益,现在有银行判赔承担80%损失的案例出现,说明各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有所变化。

  参与此次合同审查的主要法律专家、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进表示,我国银行具有垄断性,消费者与银行间实际上并非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介入,对不公平条款进行干预,否则消费者争取平等权利困难重重。

  工商部门也透露,收到《行政建议书》后各家银行进度不一,目前各级工商部门正在沟通和督促各家银行修改问题条款。对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不及时整改、消极应付、备而不用、用而不备、擅自修改合同文本、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同违法行为,予以坚决查处并曝光。

  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明显不足

  浙江省工商局局长裘东耀认为,银行问题格式条款的出现,从短期看似乎是银行占便宜,长远看是透支了金融机构最为宝贵的信用资本。

  浙江省金融法学会理事、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主任程学林告诉记者,在美国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高度重视,我国人民银行也下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银监、保监等金融监管部门也有相应机构设置,这些部门应该主动承担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

  目前我国尚未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定专门法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一般法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明显不足。

  国际上,在金融领域制定有别于普通商品市场的法律规范并不鲜见。如美国针对金融服务制定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金融隐私权法》《房屋贷款人保护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信用卡问责、责任和信息披露法》等大量涉及消费者金融权益保护的法案,英国制定了《金融服务法案》《消费者信贷法》等专项法律,日本也专门制定了《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等。

  法律专家建议,应借鉴金融危机后主要国家的做法,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从根本上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支撑与制度供给不足、消费者求告无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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