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住 所:浙江省金华市金瓯路299号
负责人:毛新龙
当事人:陈建新
身份证号:33070219670119XXXX
职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副总经理
当事人:张平
身份证号:33070219610416XXXX
职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副总经理
当事人:王绍洪
身份证号:33071919600615XXXX
职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经理 (时任)
当事人:胡加云
身份证号:33071919690318XXXX
职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副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调查、审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违法一案,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一)2014年,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承保的保单号为PMQA201433070000000002等的3份林木综合保险(香榧),未按照经保监会报备的人保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林木综合保险条款承保,涉及保费462438.9元。
(二)2015年7月,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报案号RMQA201533070000018247的案件中,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纳入核定损失范围并进行了赔付,涉及夸大的赔款金额30000元。
(三)2014年1-12月,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对报案号为RJSC201433070000035967等的20个农房保险赔案进行理赔时,未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条款(适用于浙江省地区)》第十九条处理。上述20个农房险赔案,实际少支付赔款94500元。
陈建新,时任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农险和理赔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一、(一)”和“一、(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平,时任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理赔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一、(二)”和“一、(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绍洪,时任人保财险兰溪支公司经理,自2007年1月起主持全面工作,为上述3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胡加云, 时任人保财险兰溪支公司副经理,分管农险、非车险理赔,为上述3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林木综合保险条款备案说明、业务系统记录、投保单复印件、相关当事人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勘查照片复印件、案件核赔流程截图、相关当事人任职文件等证据材料。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罚决定
上述违法行为“一、(一)”违反《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二十七条,依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二条,我局决定对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罚款人民币21万元。上述违法行为“一、(二)”违反《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项,依据《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我局决定对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违法行为“一、(三)”违反《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五)项,依据《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二条,我局决定对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罚款人民币21万元。三项合计,我局决定对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罚款人民47万元。
陈建新为上述违法行为“一、(一)”和“一、(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依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我局决定对陈建新分别警告,并分别罚款人民币4万元、7万元。两项合计,我局决定对陈建新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1万元。
张平为上述违法行为“一、(二)”和“一、(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依据《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我局决定对张平分别警告,并分别罚款人民币1万元、7万元。两项合计,我局决定对张平警告,并罚款人民币8万元。
王绍洪为上述3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应上述3项违法行为,分别依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我局决定对王绍洪分别警告,并分别罚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2万元。三项合计,我局决定对王绍洪警告,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
胡加云为上述3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应上述3项违法行为,分别依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我局决定对胡加云分别警告,并分别罚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2万元。三项合计,我局决定对胡加云警告,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
三、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账号:33001613535058070806),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浙江保监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保监局
201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