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假货卖家先赔”不宜过度乐观

作者:毕晓哲 来源:中国质量报
2012-11-06 09:27:00

毕晓哲

根据上月底新出台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下称《打假条例》)规定,从今日起,消费者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卖家要先行赔付,不得拒绝。对此,东莞市消委会秘书长邓国平表示,新《打假条例》有效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据东莞信息港)

《打假条例》正式实行,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无疑将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买到假货卖家先赔”的新规,是将卖方当成“第一责任人”的角度来考量的,无形中增加了销售方主动鉴别商品真伪的义务,而相对缩减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理论上值得看好。不过,一旦涉及具体的执行环节,笔者看来并不宜盲目乐观。

从“假货”的定义而言,或可以以“假冒伪劣商品”来统称,但“假货”的认定却比较复杂。也就是说,消费者即使买到明知是“假货”的商品,如果卖家拒绝承认,行政执法部门同样不能直接凭“肉眼”来确定,这就需要提交权威检验机构来认定和判定。鉴定鉴别假货的过程同样亢长烦琐,也绝非消费者一提维权,“卖家立马会给钱”,维权过程的亢长同样不容低估。其二,“假货”和“次品”、“不合格商品”是有根本区分的,《打假条例》重点放之于“打假”层面值得肯定,但对于“劣品”、“次品”或“不合格产品”的关切和维权力度远远不够。对于“残次品”或“问题产品”,如一些奶粉产品中可能的“有毒有害”问题,并不属于“假货”范畴,当然也不直接适合“卖家先赔”原则,这类产品的维权依然会困难重重。

最关键的是,“卖家先赔”原则主要建立在卖方自觉基础上,如果卖家不遵循、不执行这一原则性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并没有直接“划拨”账户财产和直接执行卖方财产的权力,最终还得需要诉讼机关介入。这样的维权结果依然可能会跌进固有的模式。

因此,在看到“假货卖家先赔”的积极意义之时,也应看到这一原则性规定的天然局限性。公权力机关有必要借此增强执法责任心,最好的方式是将“伪劣商品”、“假货”等消弭在生产环节,而不是听任其流通到市场上再行“打假”;建立一个更便捷、更便于执行的机制,提升鉴定“假货”的程序,给消费者提供更便捷的维权通道等等,应是下一步努力完善的方向。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