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保存5年

作者:任晓 来源:中国证券报
2013-01-30 08:12:00

国务院近日公布《征信业管理条例》(简称《条例》),自3月15日起施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表示,《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具备多项条件,包括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此外,还须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条例》还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条例》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设定为5年。

《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与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与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时不需取得企业的同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也不需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任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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