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倪某将自己承包的2.11亩土地作价,一次性转让给同村村民陈某,并由村主任执笔,代表村委会制作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付清转让款,倪某也交付了该承包地,但双方未办理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因修路该承包地中的1.98亩被征收,村经济合作社因承包地经营权仍登记在倪某名下,将补偿款发给了倪某。陈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是承包地的经营权人,征收补偿款应由自己享有,请求判决倪某归还征地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意思约定明确,被告已经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而且该协议系村主任代表村委会制作,可见当时发包方对原、被告签订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是知晓并且同意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并非流转生效必要条件,流转未登记仅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流转双方仍受流转协议的约束,但流转不因未登记而无效,涉案承包地经营权实际承包方为原告陈某,因此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最终判决被告倪某返还原告陈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
【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产生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承包地经营权能否转让,以及已转让但未登记的有无效力,流转土地被征收后补偿款归谁所有?
承包地经营权人有权处分其承包地经营权。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承包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当然有权依法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包括依法转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也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见,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何时流转以及流转对象可自主决定。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既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农业发展,甚至关系到农村的社会稳定,法律对变更权利主体的转让流转方式,更为慎重。故承包方对承包地经营权的处分权并非绝对处分权,有一定前提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但从立法本意分析,目的不是为了限制承包人转让承包地经营权,而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承包人利益。因为家庭承包农户,在经济上抗风险能力上以及风险预判等方面均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所以立法规定,在保护其承包地自主经营权的同时,通过发包方的审查,为其增加一道防线。如果反向理解,即未经发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而本案中的流转协议由村主任代表村委会制作,显然发包方已经知晓、并同意该被告转让承包地经营权,因此原、被告双方以转让的方式流转承包地经营权的协议有效。
已转让未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方取得承包地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不动产物权,并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为要件,因此是否登记,并不影响该物权变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明确,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颁发承包地经营权证书。但变更登记并非流转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登记仅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流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流转也不因未登记而无效。本案双方协议以转让的方式流转承包地经营权,双方虽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原告取得承包地经营权。
承包地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受让方取得承包地经营权上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承包地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通过转让的方式成为涉案土地新的承包方,该土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所以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应归受让方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