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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港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布

第四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八十条 【本所及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对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及公告】发生本所认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沪股通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对相关沪股通股票停牌或者对本所市场临时停市并予以公告。

发生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认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港股通股票交易不能进行,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决定暂停提供港股通服务并予以公告。

本所停牌、停市及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暂停提供港股通服务的原因消失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相关沪股通股票交易、本所市场交易并予以公告,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决定恢复港股通服务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联交所及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对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及公告】发生联交所认定的特殊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港股通股票交易不能进行,联交所决定对联交所市场临时停市及后续恢复交易的,本所将在接到联交所通知后对其临时停市及后续恢复交易的公告予以转发。

发生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认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沪股通股票交易不能进行,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决定暂停提供沪股通服务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条 【责任豁免】因港股通、沪股通交易异常情况,本所、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采取的停牌、停市、暂停港股通股票交易服务以及其他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八十三条 【跨境监察合作】本所与联交所通过跨境监管合作加强对沪港通股票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沪股通异常交易行为监控】本所对沪股通股票交易中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八十五条 【沪股通异常交易行为的提醒和报告】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联交所参与者发现投资者的沪股通股票交易活动存在或可能存在本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之一,应当予以提醒,并可以拒绝接受其委托。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并将获悉的情况及时报告本所。

第八十六条 【沪股通异常交易行为的调查措施】沪股通股票交易出现本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采取相关监管措施,要求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本所还可提请联交所对相关联交所参与者采取适当的调查措施。

第八十七条 【沪股通异常交易行为的自律监管措施】对沪股通股票交易中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提请联交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八十八条 【沪股通投资者持股比例超限未平仓的处理】沪股通投资者买卖沪股通股票,对超过持股限定比例的股份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本所有权通知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要求相关联交所参与者实施平仓。

第八十九条 【沪股通投资者违反持股比例的处分】沪股通投资者买卖沪股通股票,违反持股比例限制、信息披露、持股比例超限的平仓要求或者本细则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九十条 【沪股通异常交易行为的处分措施和恢复】沪股通出现异常交易行为,严重扰乱本所市场秩序的,本所可以限制或者暂停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交易权限。

异常交易行为影响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交易权限。

第九十一条 【港股通交易不得违反本细则及不得从事市场失当行为】港股通投资者、本所会员参与港股通交易,不得违反本细则,不得从事香港证券监管机构和联交所规定的市场失当行为。

第九十二条 【港股通市场失当行为的提醒和报告】本所会员发现投资者的港股通股票交易存在或可能存在香港证券监管机构和联交所规定的市场失当行为,应当予以提醒,并可以拒绝接受其委托。会员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九十三条 【港股通市场失当行为的调查措施】应联交所提请或在本所认为必要时,本所可以对会员及其客户在港股通交易中出现的市场失当行为采取非现场调查和现场调查措施,要求相关会员及其客户提供相关资料,并可向联交所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十四条 【港股通市场失当行为的自律监管措施】本所会员及其客户在港股通股票交易出现联交所认定的情节严重的市场失当行为,本所应联交所提请,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可视情况要求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港股通业务服务。

第九十五条 【对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的检查】本所可以根据需要,对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的风险管理措施、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九十六条 【对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的违规处分】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违反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予以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整改、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九十七条 【对本所会员的违规处分】本所会员违反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予以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整改、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九十八条 【暂停沪港通股票交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监管机构的要求,本所可以暂停全部或者部分沪港通股票交易。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定义】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沪港通:指本所和联交所允许两地投资者委托本所会员或联交所参与者,通过两所在对方所在地设立并取得对方交易所交易参与人(参与者)资格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股票。本所会员、联交所参与者的自营业务参与沪港通交易,可直接委托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进行。沪港通包括沪股通和港股通两部分。

(二)沪股通:指投资者委托联交所交参与者,经由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本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本所上市股票。

(三)港股通:指投资者委托本所会员,经由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联交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联交所上市股票。

(四)沪股通股票:指投资者可以通过沪股通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在本所上市的股票。

(五)港股通股票:指投资者可以通过港股通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在联交所上市的股票。

(六)沪股通投资者:指在委托联交所参与者通过沪股通买卖沪股通股票的投资者。

(七)港股通投资者:指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港股通买卖港股通股票的投资者。

(八)本所会员:指取得本所普通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九)联交所参与者:指符合联交所《交易所规则》定义的交易所参与者。

(十)A+H股上市公司:指在境内注册、其股票同时在本所和联交所上市的公司。

(十一)竞价限价盘:指适用于联交所开市前时段的可以指定价格成交的买卖盘。

(十二)增强限价盘:指适用于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的可以指定或更优价格成交的买卖盘。

第一百条 【不提供股份发行认购服务】沪港通暂不提供股份发行认购服务。

第一百零一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沪股通股票、港股通股票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由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负责监管,适用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沪股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查询】沪股通投资者买卖沪股通股票的,可以通过本所网站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信息披露媒体,查询沪股通股票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港股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查询】港股通投资者买卖港股通股票的,可以通过联交所“披露易”网站和相关发行人网站,查询港股通股票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零四条 【生效程序】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零五条 【解释权】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生效日期】本细则自二〇一X年X月X日起施行。

(编辑:王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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