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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转增”纳税 国税80号文能否一锤定音

一财网 2016-02-04 08:13:00

  原标题: 争议“转增”纳税 国税80号文能否一锤定音

  国税80号文,对企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的“转股”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进一步明确:非上市及非新三板挂牌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其个人股东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80号文,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争议“转增”纳税 国税80号文能否一锤定音

  国税发[1997]1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说明,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8]28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即“289号文”)指出,198号文中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长期以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增”所得税缴纳,即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其个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一直处在争议之中。

  2015年11月底,国税总局发布了《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下称“国税80号文”),对企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的“转股”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也对市场各方观点有了最后的答复:非上市及非新三板挂牌企业以任何形式的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其个人股东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上市公司或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仍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政策并无变化,但国税80号文一出即在财税圈“炸开了锅”。在供给侧改革,致力于提升企业经营效率的大环境下,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让各方的争论停息下来,也让李仁(化名)等中小企业主犯了难。

  国税80号文“一锤定音”

  自2005起,李仁运营着一家手机软件公司。2010年赶上了“信息潮”,李仁凭借多年的技术积累大赚了一笔。公司计划加速发展,李仁决定以非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方式,吸引更多的投资者。由于手机软件行业处于创新类的高速扩张行业,这次溢价发行很顺利,公司通过溢价发行股票积累了一笔可观的资本公积金,溢价部分在财务会计中计入科目“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2015年底,李仁决定通过“转股”的方式实施股改,并以此吸引更多投资者。所谓“转股”,指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并以此达到扩大股本的目的,达到投资者权益再分配的效果。“转股”概念在A股市场可谓是炙手可热,但李仁的公司既非上市也未挂牌,也就不会有炒作一说了。

  经过公司董事会几番讨论后,决定将500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质上“转股”的操作是投资者权益类科目的“此消彼长”。从公司财务角度来看,可当成是股东权益类账户下的转账,即减记资本公积,同时将转增的金额记入股本账户中。“转股”的实质是股东权益的内部结构调整,对净资产收益率没有影响,对公司的盈利能力也并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

  然而,正是这“此消彼长”的股改,使公司大股东郑超(化名)颇有异议。原来,其有异议的部分正是这个“转股”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引发的。郑超于2015年出于财务投资的目的,购入公司30%非流通股份。在国税80号文出台之后,郑超获得的“转股”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通过本次股改,郑超需要先缴纳500×30%×20%=3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对于公司计划实施的股改方案,让郑超有些不乐意了,“转股”本是股东权益再分配的过程,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并没有增加,郑超的财务投资也未得到实际收益流入。现在郑超却要为这笔“转股”付出30万元“真金白银”缴纳所得税。另外,据郑超了解,部分地区并没有缴纳“转股”所得税的先例,所以郑超认为这笔税费不合理。

  由于郑超的坚持,“转股”手续始终无法实施,这让身为企业主的李仁有些犯难。国税80号文规定,“转股”所涉个人所得税需要企业代扣代缴,李仁的企业作为纳税单位具有“代扣代缴”的责任。由于“转股”并没有造成实际现金收益,收益也就无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发放。也就是说,公司需要向郑超收取30万元代缴税款,问题解决不了,公司这次股改也很难继续推进。

  为此,李仁也多方咨询了税务机关。经了解,郑超所反映的部分地区“转股”所得税缴纳情况确实存在。而非上市、非挂牌企业“转股”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早期就有争议,各地执法尺度也有不同。国税总局出台80号文是希望对这些争议“一锤定音”。

  某市税务机关一名内部人员对李仁表示,“在80号文之前,关于个人股东获得‘转股’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一直争议不断。因为之前1997年和1998年的发文并没有明确非上市公司一定要缴纳。按常规来说,无论公司上市与否,我们都是不收缴的。但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比较严格,对非上市公司征缴。”

  另外,某省会城市地税局人士也表示,国税80号文只是对“转股”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进一步重申。其实在该地区非上市企业的“转股”个人所得税一直都在征收,并非今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该地区地税局内部对于争论焦点多次与税务总局协商,早期已经达成共识。“这次80号公告,是再次对此种争议‘定调’。”

  上述两位税务机关人士都表示,国税80号文一出,各地执法标准再次进行了统一,都会按照国税总局的要求进行应税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征缴。

  争议

  从国税80号文来看,只有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企业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其个人股东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以其他形式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非上市及非新三板挂牌企业除了一直纳入缴税范围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之外,以任何形式的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其个人股东也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其个人股东可以分5期缴纳,其他企业则需一次缴清。

  从以上两地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来看,自然人股东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免征“转股”个人所得税并没有异议,争议主要在非上市、非挂牌新三板企业的“转股”上。

  追本溯源,在国税80号文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对于“转股”征收所得税的做法,大多遵循的是国税198号文和289号文。但由于对这两个文件的理解差异,使得国税80号文前对于“转股”所得税征免问题,每个地方的税务机关的具体执行也不一致。

  上述国税198号文即国税发[1997]1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说明,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资本公积金的鉴定,国税总局随即进行进一步释义。国税函[1998]28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即“289号文”)指出,198号文中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从多位受访业内人士处了解到,财税圈的争议来自资本公积来源中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是否专属于上市公司。另外,对于国税80号文从财务税收角度来看是否合理的问题,一些财税专家在国税80号文出台后也仍然各持己见。

  从公司性质角度来说,股份制企业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有税务机关背景的业内人士段文涛在其微博中表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是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所以,股票溢价收入也存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鉴于198号文和289号文仍然有效,用于转股的资本公积金主要来源于股本溢价发行,因此可大致认为所有股份制企业(包括上市、非上市企业)的“转股”个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国税80号文将非上市、非挂牌股份制企业“划入圈外”,部分业内人士表示规定有冲突。

  另一方面,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概念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发行股票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概念,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其个人股东应当缴纳“转股”个人所得税。

  而一些财税专家则认为无论上市还是非上市企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抑或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本/资本溢价转增股本/注册资本本质相同,其个人股东均不应按照“送红股”的标准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一位“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税务部合伙人就持该观点。他认为,无论公司上市与否,无论公司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抑或“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的本质还是一样的,即是“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而且股本溢价和资本溢价在会计上均放入同一个账户:资本公积。

  从性质上来讲,对个人股东而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既非变现又未交换,不会带来任何现金流入。与“送红股”的概念不一样,“红股”来源于企业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属于利润再分配,有现金流入。因此应该缴纳“红股”所得税。“转股”的资本公积金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反而更接近于股本。

  另外上述“四大”税务部合伙人也表示,现行法规规定企业股东并不需要缴纳“转股”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理应也无需缴纳。否则今后可能会出现个人通过企业代持公司股份来避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前述198号文和289号文的两个文件中未明确提到资本溢价,有财税专业人士认为或许也有其历史原因。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邹胜撰文表示,1997年之前并未出现“资本溢价”这个概念,所以在上述两个发文中没有被提及。

  据了解,1993年的旧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表明,投入资本是投资者实际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各种财产物资,投入资本应当按实际投资数额入账。而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应当按股票面值作为股本入账。因此,这个准则中核算溢价的资本公积仅包括“股本溢价”,未有资本溢价出现。

  而在2000年的《企业会计制度》中,企业收到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所占的份额的部分,作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因此,这个制度中核算溢价的资本公积才被称为“资本(或股本)溢价”。

  迟到的呼吁

  近期,“供给侧改革”成为新闻报道、政策解读的一大热门词条,高层强调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同时指出,促进产业优化重组,降低成本,帮助企业保持竞争优势,是“供给侧改革”需要打响的“歼灭战”之一。

  海通证券宏观分析师姜超、顾潇啸等认为,实施减税降费和加速折旧,降低企业财税成本,能够有效降低企业显性成本。同时,税费减免、推进产学研结合、提供资金便利,有助于为企业营造宽松的成长环境。

  那么国税80号文的出台,企业的反应如何呢?

  上述“四大”会计所税务部合伙人表示,已经有一些企业就该文提出咨询需求,部分企业认为此规定有不合理的部分。上述某市税务机关内部人员也表示,当地在国税80号文出台前曾经短暂地对非上市企业征收过一段时间,但企业的“阻力”比较大,而税务机关内部也认为当时发文有不明确的地方,就暂停了征缴。

  不过,《第一财经日报》记者采访也发现,目前作为国税80号文直接影响的征税主体,即非上市、非挂牌新三板的中小企业主,并没有认为国税80号文所“定音”的“转股”所得税是公司的“燃眉之急”。相关企业的影响有限,主要原因是广大上规模、影响力大的上市公司不在征收范围内。也就是说,A股二级市场热炒的“高送转”概念并不在讨论范围内。

  今年刚挂牌新三板的一家企业的负责人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记者采访时谈到:企业在2013年进行过“转股”,当时地税局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方面则申请延期纳缴,并且一直都在与地税局协商,目前这笔所得税还在缓缴之中。另外,他们企业这部分“转股”金额不是很大,“这种争议对我们影响不大”。

  同时,该负责人不认为后期国税80号文还有“斡旋“的可能性,他表示:“在‘转股’所得税方面,企业很被动,我所知道的大多数企业都申请了缓缴。比起企业被动地对政策反弹,我们更希望得到税务部门主观表态。按照目前情况,税务局主动‘一锤定音’也是一种表态。我认为后期相关政策变动的可能性已经很小了。”

  境外对于“转股”的税收政策又是怎样的?

  一位中国香港执业会计师告诉记者,境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资本公积转股本而获得的“转股”不征税。对于美国税务来说,一般只对股东兑现的资金收益收取税金,对于未兑现的收益不征税。

  而国税80号文从今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税总局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所得税缴纳的执行情况已有了定论。上文中提及的企业主李仁依然一筹莫展,由于大股东郑超就“转股”所得税缴纳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李仁公司股改事项一再拖延。李仁认为,企业主动向股东索要“转股”所得税,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也降低了企业运营效率。目前除了对郑超进行“苦口婆心”的解释之外,只能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但这笔个税始终有缴纳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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